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大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陳翠萍
代 理 人 李詩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 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因聲請人原負 責人即股東已於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裁定確定選任黃陳翠萍為黃秋山遺 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股東會臨時會選任黃陳翠萍為清算人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依法登報催請 債權人陳報債權,惟至今僅有單一債權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陳報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028,025元 ,而聲請人資產僅有88,600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經核算結果,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 聲請人債權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依聲請人陳報之 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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