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趙培倫
趙曉倫
趙亞倫
相 對 人 金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培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曉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亞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麗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配偶趙炳 興業已過世,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 經診斷有失智症、腦積水、高血壓等症狀。相對人現日常生 活均由聲請人輪流照顧。其因體弱、長期臥床及失智症等致 已達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或不能 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國泰醫院函覆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金員 (指相對人金偉)現年88歲,為家中獨女,師專畢業,已婚 ,育有三子,先生已歿。金員原為家管,大約10年前因意外 跌倒右側大腿骨折並接受手術,之後行動不便,由家人輪流 照顧。過去並無重大精神疾病史。民國91年左右,家人開始 注意到其記憶力變差,容易忘東忘西,曾按錯人家的門鈴, 93年3月1日家人帶其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治,
93年3月8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1.腦部老化及兩側周 腦室白質軟化現象。2.右側豆狀核及深部皮質下區域陳舊性 腦梗塞,診斷為失智症。此後梁員(應為金員之誤)在神經 內科門診持續服用藥物治療至93年10月20日,當時其認知及 自我照護能力尚可勉強維持,輪流由三位兒子家中照顧。98 年中,其乘坐海南島前往廈門的飛機上即感到身體不適,下 飛機後因意識不清緊急送往廈門庚(應為「長庚」之誤)醫 院住院治療,98年10月8日住院時之主要診斷為:1.腦中風 。2.左側額葉硬膜下積液。3.腦積水。4.高血壓。5.重度營 養不良。6.低血鈉症。7.褥瘡等。經治療後仍恢復有限,意 識模糊,右側肢體癱瘓,僅能臥床,大小便失禁,需以鼻胃 管餵食,因醫院判斷其不適合長途飛行,家人安排其在廈門 地區安養機構照護。在持續復健後,雖不用再經鼻胃管餵食 而可以餵食糜狀食物,但意識狀態恢復有限,左側肢體也逐 漸萎縮,直到101年2月2日才由家人接回臺灣,目前與三子 同住。金員目前之認知能力及個人生活能力有明顯障礙,可 自行吞嚥,但需要旁人定時協助餵食糜狀食物,因為大小便 失禁需要包尿布處理排泄問題;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行走, 語言能力也明顯障礙,無主動言語;飲食、如廁、個人衛生 等均完全需要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三、鑑定所見:1.身 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金員雙眼微張,口張開,蜷坐於輪椅 上,身體明顯右傾,需以外物協助固定身體方能維持坐姿, 外觀瘦弱,右手明顯蜷曲攣縮,右腳明顯無力,左側肢體亦 有明顯萎縮,左手有包醫療用乒乓套約束帶,防止其咬自己 的手,有包紙尿布。93年3月8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1.腦部老化及兩側周腦室白質軟化現象。2.右側豆狀核及深 部皮質下區域陳舊性腦梗塞。2.精神狀態:金員意識模糊, 雙眼微張,在叫喚時無法目視聲音來源並跟隨注意,精神漠 然,無明顯情感表達。僅偶而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無法依照 鑑定者指示作閉眼或舉手等動作,無法用點頭、搖頭、眨眼 動作、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 談作意思之表示,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的接收及表達, 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鑑定當日進行之迷你精神狀態 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得分為0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屬末期失智等級。四、 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金員係多發性腦梗塞失智症患者,已達 末期程度,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金員之病史亦顯示認知功能受損之嚴重程度近年來並未改善
,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有本院101 年2月21日鑑定筆錄及國泰醫院101年3月7日(101)管歷字 第3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其辨別意思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金偉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宣告,依法 自應選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子,且現由聲請人三人輪流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亦均表達 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三人亦均表同意,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朱莉麗為相對人之長 媳,其表達擔任之意願,其餘家人即聲請人均已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長媳朱麗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朱麗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