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曹張敏慧
相 對 人 曹鴻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 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 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88 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亦為其法定監護 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老舊將進行都更改建需辦理手續 ,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等語。四、經查,相對人經本院98年監字第188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其提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 中興大學教職員宿舍更新籌備工作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曹鴻蘭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 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 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