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1年度,22號
TPDV,101,消債補,22,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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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惠英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更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新臺幣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10×34=3,060 元】。
二、聲請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會員辦理消費金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於協商後繳納2 期即無力繼續清償。聲請人於無力清償後,是否曾與各債權 銀行再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若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為何?成立協商後,迄今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 ,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證明成立債務協商時之還款來源, 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毀諾之原因。
三、應提出聲請人打零工之種類、現有工作之收入證明及在職證 明,暨其勞、健保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 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五、應提出配偶高文輝之工作狀況、工作種類及現有工作之收入 證明及在職證明。
六、應提出配偶高文輝及受扶養人高育邦、高逸忻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



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 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七、聲請人就協商成立前後,若有縮減生活開支以增加清償資力 之證明,亦一併檢附到院。
八、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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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