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46號
TCDV,89,訴,1846,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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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   告 地○○
  複代理人  L○○
        楊江龍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楊土城
        楊彬坤
        楊火城
        楊進文
        鍾玉娟
        楊曉樺
        楊小瑩
        楊純惠
        楊逢甲
        孫長德
        孫美娟
        孫鳳蘭
        孫美娜
        陳梓福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郭素昭
        紀佩宜
        紀甄宜
        紀嘉華
        紀秋火
        紀慧欽
        劉紀素霞
        廖玉女
        洪秋芳
        楊士慶
        楊正吉
        楊心華
        劉火煙
        劉火秋
        劉明珠
        劉麗美
        劉銀倉
        劉麗芳
        林楊香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馬剛川
        馬莉麗
        馬瓊安
         馬慶安
        楊炳煌
  被   告 楊炳燦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楊炳輝
        楊炳源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己○○
        辛○○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寅○○
        卯○○
        辰○○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G○○、卯○○、玄○○○、B○○應就被繼承人楊良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五.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八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應就被繼承人楊俊及楊炳森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五.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一四四0分之一五及一四四0分之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1部分面積一0五‧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庚○○辛○○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3部分面積五五‧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6部分面積六九‧0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六五‧六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地○○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癸○○子○○丑○○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二四分之九、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五;編號B9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G○○、卯○○、玄○○○、B○○、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八0由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G○○、卯○○、玄○○○、B○○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二四由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煌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燦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輝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源所有;編號B10部分面積九六‧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申○○酉○○戌○○○亥○○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九0三一六八分之二八二二四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由被告卯○○午○○未○○申○○酉○○戌○○○亥○○依序以應有部分各為九0三一六八分之二五0八八、九0三一六八分之



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八一六三分之四0三二、九0三一六八分之四0三二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1部分面積六0‧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B12面積八二‧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二0二.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13部分面積五九.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則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寅○○巳○○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申○○酉○○戌○○○亥○○應各以如附表一第三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地○○、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G○○、卯○○、玄○○○、B○○、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乙○○己○○庚○○辛○○壬○○○甲○○癸○○子○○丑○○辰○○各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G○○、卯○○、玄○○○、B○○連帶負擔一四四0分之八0;由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連帶負擔一四四0分之二四;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包括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卯○○各人原應有部分)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九及七二至八0號被告楊炎墩等三八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良所 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六五號、建、一、0六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編號四五至四八號被告楊炳煌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楊俊及楊炳森所有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一四四0分之一五及一四四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0五.0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2、面積一一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己○○庚○○辛○○壬○○○等四人,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 分別共有;編號B3、面積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 號B4、面積二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依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6、面積面積六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巳○○所有;編號B7、面積六五.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B8、面積六五.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癸○○子○○、丑 ○○等四人,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四分之九、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 五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9、面積六七.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九及七二至八0號被告楊炎墩等三八人(以上三八人為己故共有人楊良之繼



承人)、編號四五至四八號被告楊炳煌等四人(以上四人為己故共有人楊俊及楊 炳森之繼承人)、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等人維持分別共有,其中應 有部分一四0分之八0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及七二至八0號被告楊炎墩等三八 人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二四由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八號被告楊炳 煌等四人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煌所有、應有部分 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燦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輝所有 ,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源所有;編號B10、面積九六.八二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火爐卯○○午○○未○○申○○酉○○、戌 ○○○、亥○○等八人,依應有部分各七二八分之二五二、七二八分之二二四、 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 分之三六、七二八分之三六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1、面積六0.八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B12、面積八二.五二平方尺土地,分歸 被告寅○○所有;編號B5、面積二0二.五二平方公尺及B13、面積五九. 九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私設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二、陳述:
㈠緣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一六五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五‧三四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其中共有人楊良、 楊俊、楊炳森業已死亡,而共有人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則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因辦理被繼承人楊火爐、楊 林阿良之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人,並與原來之分別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查前述已故共有人楊良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楊良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楊銓卿、楊錐卿、陳楊玉鶯、紀慧聰紀慧能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等十人:查楊良與張阿甚結婚,育有長男楊銓卿、次 男楊錐卿、三男楊鐵卿、四男楊松發、五男楊鏈卿、長女陳楊玉鶯、次女紀楊玉 治、三女楊玉嬌、四女廖玉女。其中配偶張阿甚於十八年(昭和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死亡,四男楊松發出養他人,並於三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均先於楊良死 亡,至三男楊鐵卿於一年(大正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三女楊玉嬌於九年(大 正九年)五月二十八死亡,亦均先於楊良死亡且絕嗣。又次女紀楊玉治與紀炳元 結婚,育有長男紀慧聰、次男紀慧能、三男秋火、四男紀慧欽、長女劉紀素霞, 而紀楊玉治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亦先於楊良死亡,故楊良死亡時,由 紀慧聰紀慧能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等五人代位紀楊玉治繼承。 ⒉楊錐卿之繼承人:查楊錐卿與楊林嬌結婚,育有長男楊金生、次男楊慶山、三男 A○○、四男楊江龍、其中長男楊金生於二十八年(昭和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 ,次男楊慶山於三十年(昭和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均先於楊錐卿死亡且絕 嗣。而楊錐卿於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死亡,係於繼承楊良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 分再由配偶楊林嬌、三男A○○、四男楊江龍等三人繼承。嗣楊林嬌於六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楊林嬌繼承自楊錐卿之應繼分再由A○○楊江龍等二人繼



承。
楊鏈卿之繼承人:查楊鏈卿與楊洪素鐘結婚,育有長男楊宗漢、次男楊土城、三 男楊彬坤、四男楊火城、五男楊進文、六男楊進升、七男楊逢甲、長女孫楊秋紅 ,其中長男楊宗漢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先於楊鏈卿死亡且絕嗣,而楊 鏈卿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係於繼承楊良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由 其配偶楊洪素鐘、次男楊土城、三男楊彬坤、四男楊火城、五男楊進文、六男楊 進升、七男楊逢甲、長女孫楊秋紅等八人繼承。又六男楊進升與鍾玉娟結婚,育 有長女楊純惠、次女楊曉樺、三女楊小瑩,楊進升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係 於繼承楊鏈卿之遺產後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鍾玉娟、長女楊純惠、次女楊 曉樺、三女楊小瑩等四人繼承。至長女孫楊秋紅與孫長德結婚,育有長女孫鳳蘭 、次女孫美娜、三女孫美娟,孫楊秋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亦係於 繼承楊鏈卿之遺產後死亡,其應繼分應再由其配偶孫長德、長女孫鳳蘭、次女孫 美娜、三女孫美娟等四人繼承。嗣楊洪素鍾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死亡,其繼承自 楊鏈卿之應繼分則再由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楊純惠楊曉樺、楊 小瑩(以上三人係代位楊進升繼承)、楊逢甲孫鳳蘭孫美娜孫美娟(以上 三人係代位孫楊秋紅繼承)等十一人繼承。
⒋陳楊玉鶯之繼承人:陳楊玉鶯與陳溪郁結婚,育有長男陳梓福、次男陳增男、三 男陳永鏡、四男陳耿權、長女陳美枝子,其中長女陳美枝子於三十三年(昭和十 九年)五月十日死亡,先於陳楊玉鶯死亡且絕嗣。而其配偶陳溪郁於六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死亡,亦先於陳楊玉鶯死亡。而陳楊玉鶯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 ,係於繼承楊良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由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 等四人繼承。
 ⒌紀慧能之繼承人:紀楊玉治先於楊良死亡,由紀慧聰紀慧能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代位紀楊玉治繼承已如前述。又紀慧能紀郭素昭結婚,育有長男紀 嘉華、長女紀佩宜、次女紀甄宜,而紀慧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死亡,其代位繼 承紀楊玉治繼承之應繼分則再由其配偶紀郭素昭紀嘉華紀佩宜紀甄宜等四 人繼承。
⒍楊銓卿之繼承人:緣原附表二編號一號楊銓卿為己故共有人楊良之繼承人,然查 伊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故爰請求其繼承人如更正後附表二編 號一號被告楊炎墩、編號七二號被告C○○、編號七三號被告D○○、編號七四 號被告J○○、編號七五號被告H○○、編號七六號被告F○○、編號七七號被 告G○○、編號七八號被告卯○○、編號七九號被告玄○○○、編號八0號被告 B○○等十人承受訴訟,又因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茲詳述其繼承情形如后:
⑴楊銓卿與楊林粉結婚,育有長子楊炎墩、次子楊江海、三子卯○○、長女玄○○ ○、次女B○○,其中配偶楊林粉於六十一年九月九月死亡,早於楊銓卿死亡, 無繼承權,故楊銓卿繼承楊良之應繼分由長子楊炎墩、次子楊江海、三子卯○○ 、長女玄○○○、次女B○○等五人繼承。
 ⑵又次子楊江海與C○○結婚,育有長子D○○、次子楊添瑞、長女J○○、次女 H○○、三女F○○、四女G○○,而楊江海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然其次



子楊添瑞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早於楊江海死亡且絕嗣,無繼承權,故楊 江海死亡時,其繼承楊銓卿之應繼分由配偶C○○、長子D○○、長女J○○、 次女H○○、三女F○○、四女G○○等六人繼承。 ㈢已故共有人楊俊於二十三年(昭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左: ⒈楊俊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楊炳煌楊炳焜楊炳森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等六 人:查楊俊與楊簡勉結婚,育有長男楊炳煌、次男楊炳焜、三男楊炳森、四男楊 炳燦、五男楊炳輝、六男楊炳炤、七男楊炳源,其中六男楊炳炤於二十三年(昭 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先於楊俊死亡且絕嗣。故楊俊死亡時,由配偶楊簡 勉、長男楊炳煌、次男楊炳焜、三男楊炳森、四男楊炳燦、五男楊炳輝、七男楊 炳源等七人繼承。
⒉又楊炳焜楊炳森分別於二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三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均 絕嗣,則渠等繼承自楊俊之應繼分及楊炳森(按: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仍將 楊炳森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個人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九均由渠等 之母親簡勉繼承,嗣楊簡勉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死亡,其遺產再由楊炳煌、楊炳 燦、楊炳輝楊炳源等四人繼承。
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經 查本件土地並無同法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 情形,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茲依附圖一所示(按 :此為原告所提第二分割方案),詳述如下(情形如附圖一—二): ⒈編號B1、面積一0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⒉編號B2、面積一一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辛○○壬○○○等四人,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⒊編號B3、面積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⒋編號B4、面積二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依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⒌編號B6、面積面積六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 ⒍編號B7、面積六五.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⒎編號B8、面積六五.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癸○○子○○丑○○等四人,依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九、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 五維持分別共有。
⒏編號B9、面積六七.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及七二至八 0號被告楊炎墩等三八人(以上三八人為己故共有人楊良之繼承人)、編號四五 至四八號被告楊炳煌等四人(以上四人為己故共有人楊俊及楊炳森之繼承人)、 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等人維持分別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 八0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及七二至八0號被告楊炎墩等三八人維持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二四由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八號被告楊炳煌等四人維持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煌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 被告楊炳燦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輝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 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源所有。




⒐編號B10、面積九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火爐卯○○午○○未○○申○○酉○○戌○○○亥○○等八人,依應有部分各為七二八 分之二五二、七二八分之二二四、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 之四五、七二八分之四五、七二八分之三六、七二八分之三六維持分別共有。 ⒑編號B11、面積六0.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 ⒒編號B12、面積八二.五二平方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 ⒓編號B5、面積二0二.五二平方公尺及B13、面積五九.九四平方公尺二筆 土地,為私設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依兩造各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又原告所提方割方案,將使部分被告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維護全體共有人 權益,爰以本件八十九年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新台幣(下同)二二 、000元的二倍找補,即以每平方公尺找補四四、000元(即每坪一四五、 四五五元),惟倘各共有人不同意此找補金額時,則建議送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 價作為找補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楊良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楊詮卿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俊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楊火爐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己○○辛○○壬○○○部分: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目前如鑑定圖一所示A部分房子現在是被告辰○○使用中,B部分上有二棟 房子乃被告卯○○楊炎墩所有,C部分為其與母親及兄弟所有,D、F部分則是 訴外人楊逢甲所有,F部分是訴外人一位胡先生所有,G、H部分目前沒有人住。 希望只把A、B兩部分為鋼筋水泥之建物保留,其他木造的房子均可以打掉。但是 還是需要得到目前D、G、E、H部分地上物使用人的同意才能拆除。請求將原告分 法的面積以坪數計算以資明瞭。先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補償標準,嗣於訴訟中改 稱願意依照原告所提之補償標準來找補不足之土地面積價值。同意原告所提之第 二分割方案。
貳、被告A○○林楊香:同意原告之第二分割方案。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第二分割方案。
二、陳述:
㈠要求分到的土地一定深度要夠,才能蓋房子。依照原告所提之第一案分割方法, 將編號A1土地分由被告庚○○己○○辛○○壬○○○等四人共同取得而將 編號A2部分由被告乙○○取得,因影響被告乙○○之權益,茲不予同意。由於編 號A1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烏日鄉○○村○鄰○○路四一巷二十號之房屋坐落 其上,且該房屋為被告乙○○所建,現仍居住使用中,如依照原告第一案之分法 ,不僅將使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之人取得,違背「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 所有,以盡經濟上效用」原則,更將衍生紛爭,陷被告乙○○於將所有之房屋拆 除之疑虞中,且該屋現仍居住使用中,如遭拆除,亦不符經濟效用,更嚴重影響 被告乙○○之權益。再查,被告乙○○為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中最多之一位,



應有部分面積近一四八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第一案分割方法,扣除所有共有 人應負擔之道路用地之後,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九十多平方公尺, 減少二十平方公尺多,是該分割方案對被告乙○○並不公平。僅請求將原告第一 分割方案中編號A1之土地分割被告乙○○所有。 ㈡同意原告所提之第二分割方案。但是面積一定要夠。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房屋之電費收據及使用現況相片為證。肆、被告巳○○:同意原告之第二分割方案。
伍、被告戊○○部分:不願意按照原告提出之第一分割案的A4部分,要分A3部分,會 提出分割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陸、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此外,不同意以 公告現值之二倍來計算分不足之部分,請求送請鑑價公司鑑定土地價格。嗣於訴 訟中表明願意依照原告所提的第二分割方案來進行分割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二 倍來計算分不足部分的補償。惟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表示因為沒有住在系爭土 地上,不想要分擔道路用地之面積,請求改將道路面積分給其他有在使用土地之 人。
柒、被告酉○○戌○○○亥○○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要分土地而要分錢,因為目前並未利用系爭土地,希望其他被告能夠買 下其應有部分。
捌、被告癸○○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第二案分割方案,對於分配的位置並無意見, 找補的金額計算標準亦無意見。
玖、被告丑○○辰○○部分:訴訟代理人K○○○宇○○曾經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
拾、被告楊炎墩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 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 素霞、廖玉女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甲○○丙○○丁○○子○○寅○○卯○○、午○ ○、未○○天○○、C○○、D○○、J○○、H○○、F○○、G○○、卯 ○○、玄○○○、B○○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委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鑑定圖(測量成 果圖)二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炎墩A○○楊江龍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



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 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 慶安、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甲○○丙○○丁○○戊○○、 、癸○○子○○丑○○寅○○卯○○辰○○午○○未○○、酉○ ○、天○○、C○○、D○○、J○○、H○○、F○○、G○○、卯○○、玄 ○○○、B○○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楊詮卿列為被告,茲因楊詮卿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聲明楊詮卿之繼承 人如更正後附表二編號一號被告楊炎墩、編號七二號被告C○○、編號七三號被 告D○○、編號七四號被告J○○、編號七五號被告H○○、編號七六號被告F ○○、編號七七號被告G○○、編號七八號被告卯○○、編號七九號被告玄○○ ○、編號八0號被告B○○等十人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三、因已故共有人楊火爐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秋芳等十六人業於訴訟進行中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從而原告起訴本一併請求該十六人就楊火爐之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予以撤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於於訴訟進行中表明起訴時漏列共有人之一天○○為被告,一併追加之;惟 查,被告天○○係基於繼承楊火爐、楊林阿良之法律上地位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顯然有所誤解,惟此部分之追加使 天○○亦列為本件被告,核與其共有系爭土地之身分相當,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其中已故共有人楊良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九以及編號七二至八0共 三十八人乃公同共有楊良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八0;又已故共有 人楊俊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乃公同共有楊俊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一五;而已故共有人楊炳森之繼承人楊炳煌、楊炳 燦、楊炳輝楊炳源乃公同共有楊炳森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九), 且依土地現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 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二項第一 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為建地,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其既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共有物,則原告依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而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



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 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 、G○○、卯○○、玄○○○、B○○等三十八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楊良對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亦尚 未就被繼承人楊俊及楊炳森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參酌民 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人,非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得 處分其取得之不動產,可知本件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於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 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 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 霞、廖玉女、C○○、D○○、J○○、H○○、F○○、G○○、卯○○、玄 ○○○、B○○等人就被繼承楊良之應有部分以及於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 輝、楊炳源就被繼承人楊俊及楊炳森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即 無從准許,則原告聲明請求前揭被告楊炎墩等三十八人應就楊良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四四0分之八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 炳源應就被繼承人楊俊及楊炳森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四四0分之一五、 一四四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宜斟酌土地之形狀、經濟效用,並顧及公平因素,有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呈不 規則形狀,且目前除空地及供作既有道路使用外,其上蓋有地上物之狀況由本院 委託台中縣大里地政機關測量之鑑定圖所示(附圖二),其中A、B二區乃三樓鋼 筋水泥建築,C區為磚造瓦頂平房建物,D區為磚造石綿瓦頂建築,E區為磚造鐵 皮屋頂建築,F區為二樓磚造石綿瓦頂建築,G區為磚造瓦頂平房建築,H區為磚 造瓦頂平房建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二度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且斟酌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分割意見等項因素,認為採取原告 所提出之第二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之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較為筆直工整,形狀皆為接近長方形之塊狀,對於各共有人日後規劃使用土地 最為有利,且該分割方案中將B5留作道路用地,可供B1、B2、B3、B4、B6、B7、 B8、B9、B10等塊土地使用,而B13之通路則留由B11、12等塊土地做為通路使用 ,頗能兼顧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通行狀況,無論就經濟性、安全性、公平性及 整體性而言,均對兩造共有人最為有利,雖被告酉○○戌○○○亥○○表示 不要分土地而要分金錢,惟就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狀態浩繁且出賣不易,要將系 爭土地予以出賣換價並非易事,況目前有部分共有人乃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而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與必要,且不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分割方 法(僅能原物分配或全部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故其請求並不足採;又被告申○ ○亦表示現在並未利用系爭土地,表示不願意分擔系爭土地規劃出來仍維持共有



之道路面積(即如附表所示B5、B13部分之面積),然而,該B10部分除B5之道路 外,並無法對外通聯,考量被告申○○仍與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 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 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酉○○戌○○○亥○○共同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其他人仍有使用道路聯外之需求,其主張亦不 足採,從而,應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辦理分割最為公允及適當 。又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 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F○ ○、G○○、卯○○、玄○○○、B○○等三十八人為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良之 繼承人,自應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八0(即 一八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而無從分割;另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 炳源為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楊俊、楊炳森之繼承人,自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B9即所分配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再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 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 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申○○酉○○戌○○○亥○○楊火爐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一四 四0分之四五),自應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B10所示之土地中之應有部分 九0三一六八分之二八二二四維持共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 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1部分面積一0五‧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 B2 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庚○○辛○○壬○○○共 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3部分面積五五‧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共同取得,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6部分面積六九‧0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 號B7 部分面積六五‧六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地○○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六五‧ 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癸○○子○○丑○○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各 為二四分之九、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五、二四分之五;編號B9部分面積六七‧ 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 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女、C○○、D○○、J○○、H○ ○、F○○、G○○、卯○○、玄○○○、B○○、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八0由被告楊炎墩楊江龍A○○楊土城楊彬坤楊火城楊進文鍾玉娟楊曉樺楊小瑩楊純惠、楊逢 甲、孫長德孫美娟孫鳳蘭孫美娜陳梓福陳增男陳永鏡陳耿權、紀 慧聰、紀郭素昭紀佩宜紀甄宜紀嘉華紀秋火紀慧欽劉紀素霞、廖玉 女、C○○、D○○、J○○、H○○、F○○、G○○、卯○○、玄○○○、 B○○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二四由被告楊炳煌楊炳燦楊炳輝楊炳源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煌所有、應有部分



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燦所有,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輝所有 ,應有部分一四0分之九分歸被告楊炳源所有;編號B10部分面積九六‧八二平 方公尺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 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安馬慶安林楊香天○○卯○○午○○未○○申○○酉○○戌○○○亥○○共同取得,其中 應有部分九0三一六八分之二八二二四由被告洪秋芳楊士慶楊正吉楊心華劉火煙劉火秋劉銀倉劉明珠劉麗芳劉麗美馬剛川馬莉麗、馬瓊 安、馬慶安林楊香天○○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由被告卯○○午○○、未○ ○、申○○酉○○戌○○○亥○○依序以應有部分各為九0三一六八分之 二五0八八、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 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三一六八分之五0四0、九0八一六三分之四0三二 、九0三一六八分之四0三二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11部分面積六0‧八六平方 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B12面積八二‧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 至於編號B5部分面積二0二.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13部分面積五九.九四平方 公尺部分則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便利分得土地之原共有人之通 行使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分割方案由全體共有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巷道面積,惟由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共有人之人數(共有 人數達八十人)比例相當懸殊且系爭土地之形狀有些許不規則,故如附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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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