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1年度,16號
TPDV,101,消債補,16,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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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鎂汝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所需書證,前經本院 裁定後,雖提出民國101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惟就如附 件所示資料仍未補正到院,以致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有所不明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件:
一、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頁中,聲請 人於100 年6 月起,即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之津貼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聲請人卻陳報除在大安區公所工作外,並 無領得其他補助,請查明該等津貼領取情形,並據實陳報, 另應填具正確之財產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
二、又民事陳報狀記載「受扶養人吳永城自100 年5 月起領取社 會局補助,除每月領取5,000 元外,尚有急難救助金及輔導 補助等補助費用」,然聲請人於財產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僅填 載100 年1 月至10月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少年生 活津貼」共15,000元,經對照受扶養人之郵局存摺,除於10 0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各有5,000 元之款項匯 入外,於100 年5 月31日、6 月30日、8 月5 日、9 月5 日 、9 月30日、10月28日均另有13,600元、5,000 元、14,525 元、14,850元、15,000元、1,500 元之款項匯入,該等款項 各為何項津貼及補助,期間為何?另100 年11月29日另有薪 資收入,請一併據實陳報,並應填具正確之財產之收入狀況 說明書到院。
三、受扶養人之郵局存摺資料僅至100 年12月31日,請補登完畢



後之帳戶存摺影本到院。
四、又所稱聲請人所投保之個人保險究為何種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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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