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5號
TPDV,101,抗,85,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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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徐瑞蓉
相 對 人 徐鴻謀
法定代理人 徐爾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月7日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竹東長春郵 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爾壕,嗣於隔 日中午將存證信函所揭餘款新台幣(下同)248,200 元匯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爾壕於郵局開立之帳戶中,並於事後以 簡訊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 影本等為證。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依抗告狀及抗告人提出之 各項證物觀之,抗告人係主張其於98年6 月間向相對人商借 之100 萬元債務,已因扣抵相對人受傷後居住於抗告人住宅 之療養費等各項費用,而僅餘248,200 元尚未清償,其並已 於101年2月15日將上開餘款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帳戶;



惟抗告人是否仍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該等本票 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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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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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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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5月7日 │500,000元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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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5月19日 │200,000元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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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6月1日 │200,000元 │99年6月20日 │99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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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7月10日 │100,000元 │99年7月10日 │99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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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