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1
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 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 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就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人為抗告人,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則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 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 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 )於民國8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6月10 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台新銀行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完成抵押權登記,而日安公司於 95年9月4日再讓與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 司)。同日世仁公司向元鈺公司借款180,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4日止,屆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 。詎履行期屆至,世仁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又元鈺公司於96年4月10日將其對世仁公司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 記。另世仁公司雖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抗告人, 抗告人復於100年1月14日再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
聲請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世仁公司於99年8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售與 抗告人,並經抗告人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且據世仁公司轉 知其與相對人尚有債務糾葛,正由雙方協議中。詎原審竟未 令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並調查其是否確為債權人以及其所 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實,遽認相對人形式上已證明 對抗告人享有債權,並已屆期而可行使權利,實嚴重損害抗 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因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06號判例意旨,致權利受侵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 。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 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經查,相對人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一節,業已 於原審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 是否確為債權人以及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由提起 抗告,惟此僅涉及相對人與世仁公司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 其範圍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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