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八百八 十一條之十七並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 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 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 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 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 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 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 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 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對相對人所負 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一百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盛富公司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台灣愛克思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 ,陸續多次向相對人借款,並約定分別於一百年四月九日、 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部分本金,詎債務人屆期均未依約 履行,尚分別積欠十億零六百零五萬八千零九元、八億九千 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債務人盛 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盛富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台灣愛克思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分別對相對人借 款而負有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 務,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 之意旨有違,故上開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且抗告人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抵押債權之抵押物,價 值合計六十二億元,現在法院拍賣中,足以清償連同盛富公 司、台灣愛克思所負總計五十六億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元 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恐有重覆及過當執行之嫌,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書、修定 展延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等影本 為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七日 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務人盛富公司 、台灣愛克思公司確有分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起借款,尚有十億零六百零五萬八千零九元 、八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故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核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兩造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定:「擔保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口 外匯業務契約、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上揭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明確,則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最高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包括設定當時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已發生之債務,抗告人猶以債務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
思公司所負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 務,即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 縱有於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所負債 務而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物之價值逾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數 額,但債務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所負債務,既已屆清償 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認已得決算 而確定,殊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物之實行。從 而,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定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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