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相 對 人 睦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梓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
12日臺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即被告之營業 所在地雖設於臺北市○○○路○ 段147 巷5 弄19號4 樓,然兩 造間「臺大醫院扶手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北市○○○路7 號, 且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調解時均出席,顯見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路○ 段147 巷5 弄19號4 樓,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相對人施作「 臺大醫院扶手工程」82.28 公尺(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相 對人僅願支付50公尺部分之款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餘工程款 15萬5848元及遲延利息。故抗告人所請求者乃相對人應履行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涉及相對人工程款履行地 何在,非系爭工程施作之履行地為何。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 報價單,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工程款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 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 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工程款履行地法院 為可採。又相對人曾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究非「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行為,抗告人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亦
非有理。綜上,原審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147 巷5 弄19號4 樓即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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