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康寧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瑞林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完成擋土牆工程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叁拾
柒元(一筆叁仟元、一筆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惟查原告起
訴所為訴之聲明共二項,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陸拾
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
元,是足認原告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僅繳納叁仟元無誤。又查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完成康寧天闊社區下邊坡地錨擋土牆補強改善之工
程」,其並主張係依兩造間之私法契約為請求,顯係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且此項請求得以金錢計算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僅需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叁仟元。再原告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乃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該工程所得受之利益,亦即該工程之工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
出該項工程費用之鑑價(估價)證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此項聲明所示工程之施工費用鑑定(
估價)報告,並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即第一項聲明之
工程費用加上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