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1年度,4號
TPDV,101,小抗,4,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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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勝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向原審請 求伊給付管理費,並以兩造間合意簽訂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約定,聲請移轉 系爭大廈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系爭大廈因建商倒閉,其大廈管理委會成立及規約訂定,是 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實有可疑,則原法院引用相 對人住戶規約中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將本件裁定移轉 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之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管委會 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欠繳100年1月至同年10月 間之管理費共86,726元,為此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則相對人既係依住戶規約向抗告人請 求管理費,而其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已約定:「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 公寓大廈(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14頁),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以該合意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間即已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 定同意備查,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99號卷內) ,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 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 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 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是抗告 人前揭抗辯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所決議事項 ,關於程序瑕疵部分,於經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 決議應仍屬有效,而相對人管委會主張對造即抗告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交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及 公用水、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管委會主張抗告人應依據上述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而繳納管理費,其主張即非無據,況系爭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已近6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規約並無爭執,抗告人如於事後遭管理委員會追繳管理費 時,再行主張系爭規約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 集等情,破壞法制序之穩定,就此自應適用嚴格證明,由抗 告人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決議無效之情形為舉證 ,然抗告人對於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竟有何 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 審酌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而使系爭規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信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本件係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訴訟 ,非法人或商人與個人私人間之訴訟,故排除該條之適用, 附予敘明。從而,原法院以兩造已合意以社區所在地之高雄 地院為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為由,依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聲 請裁定移送高雄地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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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