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馮庭瑄
相 對 人 孫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二○○七)太民一初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調解書。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2007 )太民一初字第1254號民事調解書,並提出戶籍謄本、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前開民 事調解書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7)太民 一初字第1244號,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江蘇 省太倉市人民法院調解,兩造達成協議略以:原告馮庭瑄( 即聲請人)與被告孫曦(即相對人)離婚。是以,兩造已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 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2 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