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1號
TPDV,101,司聲,7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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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玉琪
人          (已遷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玉琪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96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鈞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執行狀、郵局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17號及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96年度裁全字第8755號卷宗,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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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