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漢錫
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42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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