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倢企劃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采倢企劃有限公司之登 記地址寄發解除買賣合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 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 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采倢企劃有限公司郵寄解除買賣合約 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已向該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164巷60弄23號 」為送達,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惟並未對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廖建華」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423巷6弄28號」為送達。聲請人既尚未向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上開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