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其所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讚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 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八日,以新台 幣︵下同︶月薪一萬六千元許,留用FALALIMPA NANCY HAP ITAN、GODALLE JANETTE PENAREDONAD二名他 人所申請聘僱為監護工之菲律賓人,在前開讚模公司從事組裝產品工作,迄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所承認,是其確有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允無疑義。
(二)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二十三日起生效(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舊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所定雇主不得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 為、同條第一款所定雇主不得有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 ,經合併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第四十四條之「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又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配合上開 修正,亦經修正成新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
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被告前開所為,新法並無 廢止其刑罰,惟改採「先行政後司法」(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於刑 事處罰時附加「處罰條件」。亦即,新法對於前開行為之處罰,以曾經違反新 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經處行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為要件。此項要件並非行為本身,亦非用以決定可罰行為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 標準,而係於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外,附加之「處罰條件」,有如構成要 件之附加物,而成為可罰之必要要素或刑罰限制事由,在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 行為與有責性外,附加限制刑罰範圍之條件,而屬「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從 而,此項條件或要件仍屬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要件,如在客觀上欠缺此項「可 罰性之實體條件」者,其犯罪仍無由成立。再者,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前開判例意旨著載甚明。故上述 新法所定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雖較長、較多,惟經比較一切情形,因新法改 採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
四、綜合前述,新法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屬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均有如前述。然被告並無經處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違 反之情形,顯與新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條件不合,則對其前開修正前之違法行為 ,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參酌司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八八)廳刑一字第二二二0五號函釋),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
被 告 甲○○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六九巷六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同樂巷一四之一號讚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模公司, 另簽分偵辦︶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分 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月薪一萬六千元許,留用 FALALIMPA NANCY HAPITAN︵即南茜︶、GODALL E JANETTE PENAREDONAD︵即珍妮︶二名他人所申請聘僱 為監護工之菲律賓人,在前開讚模公司從事組裝產品工作。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FALALIMPA NANCY H APITAN、GODALLE JANETTE PENAREDONAD於 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張、外僑居留口卡二份在卷可 稽,被告等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 ,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宜 禧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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