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36號
TPDV,101,司聲,336,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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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代 理 人 蔡徐永淦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其所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由相對人鋐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為 4,57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 元經核並 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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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