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潘理查(RICHA.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爭議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9,000元整, 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核兩造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業依判決意旨履行完畢,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訴訟確定後,已自行 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催告信函正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4號、93年度勞訴字 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抗字第2號及94年度勞上字 第7號等事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 業經裁判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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