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江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14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78,783元 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7 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 544,199元及其利息,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次查聲請人上開之訴原起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 2,681,671元及其利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2,557,55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344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逾 26,344元部分,依上開說明,為其減縮訴之聲明所致應由其 自行負擔),加計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複丈費6,600元,合 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944元,相對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為5,93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計算式:3294418%=5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 27,014元【計算式:32944 82%=27014】,再加計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32, 388元,合計 59,402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六,故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5元【計算式: (27014+32388)26%+5930=2137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