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號
TPDV,101,司聲,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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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陳重義
相 對 人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長正
相 對 人 賴長正
相 對 人 廖柏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已取得勝訴判決及支付命令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此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48號卷宗審查無 誤,本院基於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兩造間實體事項及聲請人 是否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倘聲請人主張其關於假扣押請求已 提起訴訟,並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首揭提存法之 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其次,聲請人亦得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於 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其未行使 權利或行使權利之爭訟終結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 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啟封之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證明文件正本等,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不應准許。綜上,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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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