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郭柏伸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 項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下 同)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28號提存 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 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5 2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20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8 8,920 元後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 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聲 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 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 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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