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120號
TCDM,90,賠,120,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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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矯正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 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惟未依法釋放,猶自七十四年七 月十三日被移送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五年九 月六日止,遭非法羈押共計五百四十二日。爰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公布,而依修正後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 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 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受羈押,於七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0八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解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 總隊施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九月六日止釋放,有前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七十年一清字第二0八號卷可證,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之日起,至七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合計一百二十二日,乃聲請人於受矯正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之日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二日係因涉叛 亂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羈押,顯屬不當,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又本件被移送涉案情節中強行推銷茶業 者為許長益陳瑞芳二人,聲請人甚且亦向許長益購買一罐之茶葉,且聲請人均 不在場,對被害人盧文慶及許志成施暴者,為許長益,聲請人在旁觀看亦未助陣 ,有證人楊茂堂吳坤松張南雄游明華蘇新財及同案許長益陳瑞芳,被 害人盧文慶、許志成等人之筆錄附於前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一清字 第二O八號卷內足稽,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 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五年,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 當時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 最高額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八千元。四、另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罪嫌受違法羈押之時間逾一百二十二日部分,即七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六日止,亦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七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經轉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 處分,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照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 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辦理,非屬違法羈押,自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 亦准予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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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