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525號
TPDV,101,司票,3525,201203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蔡坤庭
相 對 人 劉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各加碼年息9.08% 、11.68%計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3525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001 │200,000元 │49,847元 │98年10月6日 │101年2月7日 │101年2月7日 │10.45% │
├──┼─────┼─────┼──────┼──────┼───────┼────┤
│002 │200,000元 │151,978元 │100年3月21日│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1日 │13.05% │




└──┴─────┴─────┴──────┴──────┴───────┴────┘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