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與劉湘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綽號「阿文」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另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先由綽號「阿文」之男子打電話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九十一號旁林炳信所居住之鐵皮屋內,以昔日在林炳信所經營之 酒店發生槍擊案之被告之女兒,因其父被捕後家境陷於困難,而被迫下海為由, 要求林炳信拿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救助,但為林炳信所拒絕,綽號「阿文 」之男子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子,同至林 炳信上開住所,手拿以塑膠袋包裝而外觀狀似槍枝之不明硬物,敲擊林炳信之桌 面,並要林炳信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前準備好二百萬元否則將予槍擊後離去,致 林炳信因而心生畏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及十九時許,綽號「阿文」之男 子復二度以電話通知林炳信,要林炳信立即備好二百萬元,其將派人前住取款, 林炳信及在場之友人紀定華乃行報警前來埋伏。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綽號「阿 文」之男子即駕駛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及甲○○、劉 湘櫻,同往林炳信住處附近,並指示劉湘櫻改搭計程車至林炳信之住處,再由劉 湘櫻出面向在屋內之紀定華表示係綽號「阿文」之男子要伊來向林炳信拿取東西 ,劉湘櫻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甲○○與綽號「阿文」之男子及另位不 詳姓名之男子於遠處見林炳信之住處有警察出現,乃知案發,隨即各自逃逸他去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偕同女友劉湘櫻,搭乘綽號「阿文」之 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林炳信住處附近下車,並改搭計程車,再由 同案被告劉湘櫻依其及綽號「阿文」男子之指示,進入被害人林炳信屋內,向被 害人林炳信拿取東西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綽號「阿文」之男子係以恐嚇方式 欲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伊因見劉湘櫻為警逮捕,始知有異,乃離開現場等語。經 查,被告甲○○之女友劉湘櫻係因出面向被害人林炳信要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 獲,另被告甲○○與劉湘櫻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即與綽號「阿文」之 男子及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外出等情,亦據劉湘櫻於前案審理中供明在卷。
另被害人林炳信及證人紀定華於偵查中指述:綽號「阿文」之男子曾接續於八十 三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及十九時許,二度打電話來,並要被害人林炳信立即準備好 錢,將叫人前來拿取,且由電話交談中,可聽到有二名男子在旁交談之聲音等語 。則被害人林炳信接獲綽號「阿文」之男子恐嚇電話之時,被告甲○○與劉湘櫻 與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既與綽號「阿文」者同處一地,同案被告劉湘櫻復供承係 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始前住向被害人林炳信取款。另被告甲○○與劉湘櫻, 原搭乘綽號「阿文」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卻於被害人林炳信住處附近,由被告 甲○○與劉湘櫻改搭計程車前去取款,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苟無不法情事,則由 綽號「阿文」者原車一同前去向被害人林炳信拿取物品即可,何須已到目的地附 近,反而另行攔乘計程車,並由劉湘櫻單獨前往拿取物品。是被告甲○○所辯不 知綽號「阿文」之男子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與同案被告劉湘櫻及綽號「阿文」和另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恐嚇取財尚未得逞,核屬 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賭 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夥同他人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 一己私利,犯罪手段、方法係以暴力要脅,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綽號「阿文」及另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手持以塑膠袋包裝類似槍枝之不明硬物,敲擊被害人林炳信 之桌面而加以恐嚇時,該塑膠袋內所包裝之硬物,當時並未取出,只是外形似槍 一節,已據被害人林炳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調查程序中供明在卷,尚難遽認綽號「阿文」者所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硬物,為具 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復無具體特徵可資認定究為何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