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棟材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沙棟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拷楊李素芳所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之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沙棟材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 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街或大墩十九街附近,拾獲楊李素芳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實際由其子楊仁佑使用而遺失之000000000號、 MOTOROLA廠牌俗稱「掌中星鑽」之行動電話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復與其子沙千里(起訴書誤載為沙棟材,沙千里現通緝 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沙棟材所拾獲之另乙支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以電 磁方式盜拷燒錄楊李素芳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 碼後,沙棟材、沙千里即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分別持用 上開拾獲之「掌中星鑽」及利用上揭另支盜拷燒錄之行動電話,先後多次與友人 莊麗珠、林松碧、高滿堂、江若華等人通信,而盜用楊李素芳之電信設備通信, 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交換機具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該電話號碼之 楊李素芳所撥打而予通話,並記帳於楊李素芳,計獲得約八萬五千九百餘元通話 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 李素芳。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楊李素芳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帳單時, 發覺其所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遭盜用,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經交通 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並扣得盜拷楊李素芳所租用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之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乙 支。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沙棟材固不諱言有右揭拾獲被害人楊李素芳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將之侵占 入己,嗣並持以盜打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其拾獲之另乙 支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上盜拷燒錄楊李素芳所使用之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灰色MOTOROL A廠牌行動電話係伊在清運垃圾時拾獲之物,不知其序號及內碼為何會與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同云云。惟查,扣案之灰色MOTOROLA廠牌行 動電話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扣案之MOTOROLA廠 牌行動電話確實為燒錄被害人楊李素芳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序號及內碼之盜拷機,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查證無誤, 有該中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電警二刑九十字第五○○八四一號函及所附送之鑑 定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楊李素芳之子楊仁佑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機具雖亦 係MOTOROLA廠牌,然係摺疊式、藍色、俗稱「掌中星鑽」型之行動電話 機具,與扣案之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之顏色、機型均不相同,復 據被害人楊李素芳證述甚詳,該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及被害人楊 李素芳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均係被告拾獲之物,如非 被告盜拷燒錄,該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要無呈現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右揭事實 復據被害人楊李素芳指訴甚詳,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 申告聯、通聯明細、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灰色MOTO ROLA廠牌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 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 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另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 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沙棟材所為,其將拾獲之 楊李素芳所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其盜拷偽造他人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沙棟材與其子沙千里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一個盜 打行使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決議),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部分雖漏未論述,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自屬已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潔身自愛,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免支付行 動電話費用、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其詐得之通信費用高達八萬餘元,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持盜拷楊李素芳租用之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之灰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乙具,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