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魏明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富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56,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0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 國101年10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00年10月31日提示,核屬 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