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鐶洲
王培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鐶洲、王培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貳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共參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鐶洲、王培忠與廖玲芳、魏月花、張焜軒、鄭嘉憲、張啟明、許福財、李惠美 、王凱立(即王樹松)、許註雄、陳素美、鐘仁茂、羅瑞玲、呂麗嬋、文國良、 潘志雄、王黃壬津、張明容、曾位平、陳寶鳳(前十九人均已審結)、楊朝旭、 陳信宏、張世文(後三人另案審結)等二十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 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 務員陳思惠等人(均另行偵查)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 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 中牟取佣金,廖玲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等均明知借款 人廖玲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並未在職,或雖在職但因年收入太低等原因,未 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各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人)分別提供 借款人廖玲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 思惠(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 下稱扣繳憑單),並在不詳時、地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 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廖 玲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 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 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廖玲 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 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 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 理「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 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廖玲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廖玲芳、王鐶洲、王培忠等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
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 金及借款利息等,每人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 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 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 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 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 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 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 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又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 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 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子淇、廖貴香、陳碧雲 、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政 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等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 :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二份 、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三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鐶洲、王培忠 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 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 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條件符 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 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王鐶洲、 王培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各與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與非其承辦之被告王培忠(即被告廖玲芳、王鐶洲 以外之被告)、「林先生」與被告王鐶洲、王培忠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王 鐶洲、王培忠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 文件,故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與「林先生」間、被告王培忠與陳思惠間,並 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 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或因個人或因家庭 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 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王鐶洲、王培忠均 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且渠等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二人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本件雖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 係於前開條文修正之前,是本院乃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二張,經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持向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 本均已返還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 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 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王鐶洲、王培忠二人所有 ,惟其上偽造之各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 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 王鐶洲、王培忠二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 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 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王培 忠之服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
、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 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 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同案被告楊朝旭、陳信宏、張世文等五人另行審結,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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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繳義│代辦人│ │ │ │ │ │ │務 人│行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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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鐶洲 │647835 │38871 │86 │泓昇工業社 │廖啟當 陳思惠│ │ │ │ │ │ │ │8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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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培忠 │618900 │37134 │86 │欣采國際有限│莊春 │劉世皆│ │ │ │ │ │公司 │ │8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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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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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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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鐶洲 │生產部課│泓昇工業社 │廖啟當 │871022 │一份│ │ │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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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培忠 │業務部主│欣采國際有限公司 莊春 │871028 │一份│ │ │任 │ │ │871028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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