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94號
TCDM,90,訴,2794,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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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参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惠中郵局前發現丙○○所遺失, 由萬通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一四─九號,票號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尚未填寫,但發票人欄已妥蓋「黃志敏」印章之空白 支票一紙,明知該紙支票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支票係丙○○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一二八號前發現遭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擅 自在前開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黃志敏」,完成發票行為後,在前開支票上背 書,並以之為擔保,持向蕭秋雪調借現金,致蕭秋雪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十萬六 千元,嗣經蕭秋雪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大里分行代為提示付 款,因丙○○前已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乃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敏智指訴甚詳,且與被害人即 提示付款人蕭秋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黃 志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該偽造 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蕭秋雪調借現金,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約定 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 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行成詐欺罪,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因獨自扶養兩名年幼子女,經濟負擔 甚重,一時急需借錢而觸法,其於支票退票後立即還清所借款項,已據證人蕭秋 雪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倘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處斷,實係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尚異於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 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與被害人 丙○○、蕭秋雪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應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發 票 人│付款人 │帳 號│票 號│發票金額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元│ │
├─────┼─────┼──────┼─────┼─────┼────┤
│「黃志敏」│萬通銀行臺│二0一四─九│AD0000000 │十萬六千元│⒍ │
│ │中分行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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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