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 ○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旁、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五七五巷一一四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 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彰化縣 田中鎮○○○路旁,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為警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 反面,一一四七號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查獲者劉 賜嘉所證相符(見一一四七號偵卷卷第六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 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衛 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一一四七號偵卷第十九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四九七四號偵卷第十一頁 )。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旁、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五七五巷一一四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四九七四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八至十四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力求上進擺脫毒品陰影,反另行起意 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 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匙一支、食鹽水 一瓶、橡皮筋一條等物,均屬同案被查獲者劉賜嘉所有,業據被告及劉賜嘉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一一四七號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一 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