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謝澤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 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61% 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依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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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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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年息 │
│ │(新台幣)│(新台幣)│ │及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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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80,000元 │369,470元 │100年10月12日 │101年1月2日 │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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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20,000元 │116,422元 │100年10月20日 │101年1月2日 │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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