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2239號
TPDV,101,司票,2239,2012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尤正行
相 對 人 侯自強
      侯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 ,0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每萬元1個月300元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遲延給付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一、 本本票利息約定:壹萬元壹個月叁佰元月頭付息。二、本本 票遲延利息約定:與利息約定同。」,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 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 利息年息20﹪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