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0號、一五0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曹震華」署押参枚,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 五日,持其所有之MOTOROLAV八0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ERICSONT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前往臺中市○○路○段三七五號「休閒派手機交換中心」出售與店員任麗美, 並連續偽造「曹震華」之署押二枚於讓渡切結書上,再持以行使交付與任麗美, 足生損害於「曹震華」及任麗美。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九五號施樂事達電信聯盟,向店員顏靖文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持不詳之證件 申請,經顏靖文告以無法申辦,乙○○改要求顏靖文影印費率表參考,迄同日下 午四時十三分許,顏靖文轉身前往影印機處影印時,乙○○趁機伸手入櫃台內竊 取櫃台內新力牌Z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隨即離去,顏靖文至當晚盤點時發現貨物減少,調閱錄影帶查看始知悉失竊。乙 ○○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中民生路三五號之施樂 事達香港電信,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待丙○○將國際牌GD九二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置於櫃台上時,即改稱欲購買其他廠牌行動電話,再趁 丙○○轉身打電話詢問之際,竊取櫃臺上之國際牌GD九二型及NOKIA八二 五0型等二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佯稱有要事而離去。乙○○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一 時五十分,持往臺中市○○路二二一號青峰通訊行,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 百元及五千元將前述國際牌GD九二型及NOKIA八二五0等二支行動電話出 售與不知情之丁○○(嗣丁○○輾轉出售與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並基於同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偽造「曹震華」之署押一枚於讓渡書上(讓渡 書上金額載為七千五百元),再持以行使交付與丁○○,足以生損害於「曹震華 」及丁○○。嗣乙○○於借用廁所時發現店內行動電話放置於走廊邊,竟趁丁○ ○整理店內帳目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NOKIA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阿爾卡特OT五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前往臺中市○○路○段三七五號,各 以五千元及三千元,將前述NOKIA八二五0型及阿爾卡特OT五00型等二 支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休閒派手機交換中心」負責人杜炤德(嗣又轉售與 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已無法尋回)。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
午九時十五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0六號「震旦行」,先向店員 甲○○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迄同日十時許,甲○○將行動電話及配件放 置於櫃台時,乙○○隨即將配件丟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櫃台 上三星牌A一八八型A二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逃逸,經甲○○報警 ,旋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尋回上 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顏靖文、丙○○、丁○○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及顏靖 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任麗美證述其詳,復有被告行竊、搶 奪時之錄影帶扣案及翻拍相片六張、偽造之讓渡切結書影本二紙、讓渡書影本一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 「曹震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三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讓渡切結書二 紙、讓渡書一紙,因已交付丁○○及任麗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至前 開讓渡切結書及讓渡書上偽造之「曹震華」署押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讓渡切結書上「曹震華」署押壹枚。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讓渡切結書上「曹震華」署押壹枚。三、九十年六月五日讓渡書上「曹震華」署押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