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富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相 對 人 謝盛銘
黃錦秀
上列聲請人富沅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謝盛銘、黃錦秀、磐基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盛銘、黃錦秀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盛銘、黃錦秀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相對人謝盛銘、黃錦秀、磐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相對人磐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該裁定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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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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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及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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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3年4月9日│94,160元 │83年5月1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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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3年4月9日│100,750元 │83年5月1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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