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О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在臺中市○○區○○路六三0號開設「小泰山電視遊樂器」店,販售各類 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遊戲光碟等物,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內容 ,分別係日商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視聽著作之性質),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 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有如附表所 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後,在「小泰山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遊戲光碟 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次,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法侵害新力公 司等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揭店中當場 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尚未賣出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八片(另有未據著 作權人告訴之遊戲光碟六百五十二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乙○○公司、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售盜版之遊戲光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知悉該些購入之遊戲光碟片均係仿冒,而非日本 製造,但因販售者告訴伊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伊才販賣;且依告訴人公司等所提 之資料顯示,本件扣案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台灣地區之發行量: 「終極保衛戰」發行三百片、「惡靈古堡三」發行一千七百三十五片、「太空戰 士八」發行八千片,客觀上均顯未能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與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之定義不符,故該日商之電腦程式著作應未能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取得著作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 之共同代理人丁○○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 版遊戲光碟八片扣案足憑;又查我國著作權法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四條納入「同步發行」之規定,改採互惠主義,併於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增 訂「發行」之定義為:「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已不以兼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為必要,而日本國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 無條約或協定之互惠關係,然日本國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符合以下各款規定的受本法保護:⑴日本國民( 根據本國法令設立的法人及包括在國內有主要事務所的法人,以下同)的著作物 ;⑵最初在國內發行的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地方進行發行的,從該 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的作品;⑶前二項所揭示的以外,根據條約本 國負有保護義務的著作物」,其第二款就凡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或同步發行 之內、外國人著作均予保護,所規定之保護要件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 款前段相當,且無互惠之限制,顯見該國就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故關於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亦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二六六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者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要件,重在首次或同步發行 之事實,若外國人著作之重製物,先於全球各地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或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初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且其舖售層 次達於多數之零售或出租據點,已足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能在坊間通路上輕易購買 或租得,即能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否則如無視其市場規模、產品生命週期、產 銷策略及消費者接受程度,謂其概應以舖售或銷出達一定之數量為斷,其著作權 之保護勢將與市場供需脫節,殊非立法本意,則告訴人公司等既委託我國英特全 公司於正式發行前,即不斷於各相關電玩雜誌為新片發行之預售介紹廣告,告知 零售商可向台灣英特全公司預定新發行之遊戲光碟,並依其預定數量進口相當之 數量,再配銷上開遊戲光碟予全省零售商,於台灣地區與日本於同一日同步首次 發行,告訴人公司等已事實上對外公開販賣,有告訴人公司等所提出之上開遊戲 光碟之進口報單、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出貨單、發票及廣告雜誌影本 附卷足稽,揆諸前述,即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亦應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二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 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所為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行為,同時侵害多數 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 者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且 所獲利益非鉅,扣案侵害告訴人公司等之遊戲光碟數量甚少,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八片,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 收之宣告。另扣案未據告訴權人告訴之盜版遊戲光碟六百五十二片,因與本件犯 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開「小泰山電視遊樂器」店中販買盜版遊戲光碟,於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遭警查獲時,共扣有盜版遊戲光碟六百六十片 (包括前述之八片),該些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電腦程式時,在電視螢幕上會 顯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 AINMENT INC.」(中譯:由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英文 字樣,但事實上並未取得新力公司之授權,透過對上開文義不知情之顧客購買後 播放,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販賣上開遊戲光碟,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辯稱:伊向「小陳」購買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後,僅有依目錄販售,並未執行 該些光碟片,也不知其遊戲內容究竟為何,更不知有何授權文字等語。經查:按 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列 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 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並於同 年月八日生效,被告固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若有該當於 該條之情形,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情形。然就電視螢 幕上所出現之授權文字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 、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 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分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 ,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其一定之 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 出現之文字可以之為文書論,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 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
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 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四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 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 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 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 ,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 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英文 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 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 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再被告既辯稱伊並未以電視遊樂器執行過扣案之盜版 遊戲光碟,且亦不知其內容有何授權文字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明知該等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 授權文字而販賣並交付客人,及買受該等仿冒光碟片之不特定人亦係明知被告販 賣交付之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授權 文字等情,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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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遊戲光碟中文名稱│扣案片數│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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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終極保衛戰 │ 一片 │新力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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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惡靈古堡三 │ 二片 │甲○○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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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太空戰士八 │ 五片 │乙○○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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