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0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興農巷一 一五號經營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被告丙○○持甲○○(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發票日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 及被告丙○○簽發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八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一 紙,向自訴人乙○○偽稱該支票是其收來的客票,信用良好,絕對沒有問題,且 其經營之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績良好,安全可靠,因一時週轉需要,希望向 自訴人調借八十九萬二千元。自訴人信以為真,如數借與被告丙○○。不料支票 到期前數日,已聽聞被告丙○○經營之公司倒閉,嗣該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被告 丙○○亦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死亡,此有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各一紙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