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八號
自 訴 人 周進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筆名施鏇楊)為天水佛堂之負責人,緣自訴人周進 足之妻子陳芬香於數年前,經醫師診斷發現有肺炎及脾腫大之現象,在醫師治療 下肺炎已治癒,而脾腫大建議繼續追綜治療,陳芬香因係路邊停車位收費員,與 被告認識,並參加被告所主持之姊妹會,並將身體不適情形告訴被告,被告卻自 稱有陰陽眼能夠看到靈界和鬼界之種種狀況,並詐言陳芬香是受嬰靈纏身才會肺 發炎、脾腫大,而陳芬香亦信以為真,從此經常生活在恐懼、不安與憂慮中,後 陳芬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逝世,被告以邪言妄語之嬰靈纏身說法,剝奪自訴 人原本快樂之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辯稱:伊是天水雅集食品店的 老闆娘,自訴人的太太陳芬香是路邊停車收費員,常常進來伊店內喝水借廁所, 因此認識,熟識之後彼此就以姊妹相稱,伊有寫十本跟佛教有關的書籍,但沒有 跟陳芬香說過有關陰陽眼及她因嬰靈纏身才會生病的事情,伊是跟她說如果她心 情不好,就抄佛經,且伊亦沒有跟陳芬香收過任何金錢,沒有任何詐騙她的行為 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太太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我不清 楚,我太太陳芬香有跟亞太商銀借貸三十萬元,但我不知道這筆錢我太太做何用 途。」等語,是自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妻子陳芬香詐欺財物之事實,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妻子陳芬香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證據,是被 告上開辯稱:伊未收過自訴人之妻陳芬香任何金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之處分,受其 損害而言,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思,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亦有明文。至於宗教、玄學上理論講述, 涉及心靈認知與宗教自由之問題,若未涉及藉宗教信仰之名而行詐騙錢財之實等 情事,即非屬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目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對法律之誤解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 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