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相 對 人 高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民國91 年1月9日與第三人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 模公司)簽訂協議書,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82,000,000元予 新楷模公司。嗣因投資失利,相對人為填補公司損失,乃於 9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22年12月1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詎91年7月5日經聲請人向第三人新楷模公司要求返還 投資款未果,乃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計 欠170,000,000元及其利息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 、民事裁定、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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