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
即光華機車行 設台中市○區○○路三五一巷三號一樓
代 理 人 劉家億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 款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YJO-一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 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六千四百八十元,標的 物應放置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五號三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 仍屬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使乙○○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劉家億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並將該機車遷移,使自訴人追 索無著,顯有不法利益意圖,且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並 先繳付二萬元予自訴人,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和解書)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