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29號
TCDM,90,自,429,2001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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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 訴 人 金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六段七四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儷公司)所創作之「保溫提鍋之鍋蓋 構造」,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取得第一 六三八○六號新型專利,並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一年一月三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金儷公司同意,自八十九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二七一巷七 九號所經營之「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公司),連續仿製金儷 公司之「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新型專利而製造保溫提鍋,並對外販賣牟利,致 侵害金儷公司之專利權。
二、案經金儷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製造前揭保溫提鍋,並且對外販賣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何侵害專利權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外國客人拿三個樣品向 伊訂作,伊於八十九年間六月間即開始製造,並不知道該產品有侵害自訴人之專 利權,於九十年五月收到自訴人的律師函,經與自訴人協商後即未再為任何刊登 廣告等製造、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金儷公司為第一六三八○六號「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新型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日止,有自訴人 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所示 ,此有公告編號:四○六五四九號專利公報附卷可參,是自訴人確享有上開新 型專利權。
(二)又被告所製造之保溫提鍋,經自訴人委託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經營之協洲公司所製造之「Food Warmer之鍋蓋」與 自訴人所有之第00000000號「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專利案(新型第 一六三八○六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有該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乙份附 卷可憑,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生產 之保溫提鍋已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 經自訴人同意,製造侵害自訴人享有「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新型專利之保溫 提鍋。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所製造之保溫提鍋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是沙烏地阿拉伯的外國客人拿三個樣品給 伊,向伊訂作該項產品,伊將樣品拆開,製成模具,產品製造出來後再賣給該 名客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在顧客提供樣品向 其訂作時,並未查詢該保溫提鍋是否已有專利人享有專利權,且依被告從事製 造產品出口工作多年之經驗,亦應可預見其所製造之保溫提鍋有侵害他人專利 權,而仍從事上開保溫提鍋之製造、販賣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五二二五 號函及所附具之出口報單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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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