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葉懿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來智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
(一)緣債務人來智行於民國(下同) 87 年 9 月 7 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 100 年 10 月 21 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197,506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 年 2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