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修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琪
古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
(一) 緣債務人王文琪於民國94~96 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古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4 筆,計新臺幣101,417 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王文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81,723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古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