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9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培華
樓之8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927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培華於民國92年8 月5 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5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
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
94年4 月1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910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