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65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喜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
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
既判力不同)。
二、查聲請狀陳稱債務人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6021 元,卻
請求199330元,其中113309元(計算式:199330元-86021
元=113309)之其請求之起迄日為何?及其究係利息抑或違
約金等情,均未見聲請人陳明,若是違約金,何以又再請求
三期違約金,併請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