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煜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煜賢於民國92年02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
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3年04月0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29,654 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
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