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瑞蓮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簡瑞蓮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額度20,000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
條),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
計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94年6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67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