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051號
TPDV,101,司促,6051,201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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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年
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陸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8559 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
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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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