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674號
TPDV,101,司促,567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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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易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674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呂易原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
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相對
人至民國92年9 月12 日 共積欠新臺幣49980 元,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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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