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15、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喬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