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076號
TPDV,101,司促,5076,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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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萬一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
債務人萬一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99,702 元整。( 二) 利
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273
元整(93/7/29-93/9/2 18.25%及93/9/3-94/3/1 20%)。( 三
)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99,702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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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